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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称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收益。

    本办法适用于对财政预算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折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勘基金投资应当着力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的地质找矿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

    第四条  地勘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矿种的勘查:

    (一)煤、铁、铜、铝、铅、锌、钾盐、锰、镍、铀、金等重要矿种;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国家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地勘基金出资勘查的其它重要矿种。

    第五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成果处置。

    第六条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良性循环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支付;

 (五)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六)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二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下列矿产勘查项目,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

    (一)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煤炭勘查项目;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勘查项目;

    (三)生态脆弱区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项目;

    (四)尚未登记矿业权、且社会资金不愿承担投资风险的其他重要矿产勘查项目。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出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或者对权益处置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地勘基金项目按照下列方式论证立项:

    (一)煤炭勘查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和项目建议,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的勘查项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前期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探矿权的项目申请,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项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申报单位承担项目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立项论证通过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将优选承担单位情况和项目立项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报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审查认定。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审查认定的项目设计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和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企业法人性质的勘查单位应发生的设备折旧、应缴税金、利润等。

    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财政拨款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监理、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和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经费结算。有结余资金的,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核后纳入部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退出机制。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地勘基金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其投资及相关成果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八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合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其中,地勘基金所得收益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贡献应享受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地组织有关机构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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